(2016)洛刑执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季海亭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海亭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785号罪犯季海亭,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1日作出(2003)郑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季海亭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季海亭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4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2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三次,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季海亭于2001年5月至2002年1月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史某假冒储户填写取款凭证,先后从40余名储户帐户上支取现金128万余元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案发后,追回赃款购买的捷达轿车一辆,余款未追回。该犯系主犯。另查明,季海亭狱内月平均消费337.2元。罪犯季省海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9月30日,共受到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6/6。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季海亭自上次减刑以来虽然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但其未能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赃、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等因素,暂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海亭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