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香瑞与王秀莲、宋丽丽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香瑞,王秀莲,宋丽丽,宋纯淼,宋纯尧,闫保林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香瑞,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广民,系清河县志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纯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纯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保林。上诉人宋香瑞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9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诉讼请求与此前宋香瑞诉王秀莲侵权纠纷一案和宋香瑞诉王秀莲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诉争标的物、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一致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此前的诉讼中提交,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生效的(2003)邢民再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认为诉争房屋权属不清,驳回了宋香瑞的诉讼请求,生效的(2013)清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2013)邢立民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2014)邢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宋香瑞要求返还房屋的起诉。综上,本案原告宋香瑞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重复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香瑞的起诉。上诉人宋香瑞上诉请求撤销(2015)清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违法的,本案不存在重复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该条款的三种情形,其中该条款第三款完全不符合,所以不符合法律上的重复起诉。前期生效判决认定诉争的房产权属不清,需另行起诉确权确定该房产权属,确定房屋所有权人,一审法院确权后并不影响或推翻先前的生效判决。房屋权属不清只能经过诉讼确权,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香瑞的起诉是违法的,且造成了上诉人对自己的房产无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宋香瑞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已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邢民再终字第1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权属不清,在宋香瑞未能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其再次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起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宋香瑞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