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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与祁崇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祁崇英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原名上海张昌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昌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学红,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崇英,女,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祁崇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红及被告祁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张昌伟、王某律师为被告诉上海市黄浦区鸡毛弄*号房屋拆迁补偿共有人动迁补偿纠纷案件(案号为2014黄民四民初字第1939号)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动迁补偿款加上分得房产价值的总金额的10%,违约金按照未付部分的20%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即开展工作。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与拆迁补偿共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撤回了该案的起诉,被告取得了价值人民币490,262.45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位于本市永跃路***弄*栋东单元**号***室的房屋一套及补偿款4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00元。被告祁崇英辩称:2013年6月26日,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J-**东-***),被告已经能够得到一室一厅的房子。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为了能够争取到两室一厅的房子而找到了原告的张昌伟律师。当时他听了被告的诉求并认为可以胜诉,所以被告才委托了原告并向张昌伟律师支付了6,000元。被告认为,本案的律师费应当按照原有的动迁利益(即已经取得的一室一厅)的基础上多取得的动迁利益的10%计算,现被告没有拿到多取得的动迁利益,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律师费。另外,原告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按照其中第九条、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逾期不付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被告签的,但这份合同和张昌伟律师原先给被告看的合同是不一样的。2、原告自2014黄民四民初字第1939号案件中调取的诉讼档案材料,其中包括起诉状、该案的被告的户籍资料、系争的鸡毛弄*号房屋内拆迁安置人员户籍材料、调查令申请书、黄浦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存根、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黄浦区董家渡**号地块居民征收补偿安置签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黄浦区董家渡**号地块被征收户基本���况一户一表、关于增发临时安置费的补充协议、黄浦区董家渡**号地块居民征收补偿增发过渡费结算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证明原告为代理被告的案件而调查了拆迁安置详细资料,包括补偿标准、过程等,并证明被告享有安置权利,分割安置房及安置款的分割依据、标准等。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是被告和张昌伟一起去调取的。3、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在黄浦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的诉讼后,被告和案外人达成和解,被告获得永跃路***弄*栋东单元**号***室房屋及补偿款4万元;并证明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该笔录上是被告签的字。被告为其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J-**东-***)协议的部分内容,其中用黑线划过的永跃路***弄*栋东单元**号***室,就是当时被告想要的这套房子。2、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证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原告指导被告去有关机关调取的。另外,签署系争的委托代理合同时,原、被告都没有看到过上述补偿安置协议书,这份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向黄浦法院申请了调查令之后才调取的。3、2014年5月14日由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5年5月15日由吴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张昌伟律师称没有向原告作过一定能取得两室一厅房屋的承诺。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4日被告(甲方、委托人)与原告(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有如下约定:1、代理事宜:乙方指派张昌伟、王某律师代理甲方在动迁补偿纠纷一案一审过程中担任甲方代理人。……6、代理费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先行支付乙方办理案件实支费用3,000元;甲方应按照和解协议书或者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动迁补偿款加上分得房产价值的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则按代理费未付部分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2014年6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某甲、于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要求周某甲、于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给付祁崇英因鸡毛弄*号房产动迁所获得的动迁补偿款、搬家费、动迁安置房等所有安置所得财产15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50万元。2014年11月21日,��浦法院对祁崇英、周某甲就2014黄民四民初字第1939号案件作谈话笔录,笔录中记载:祁崇英及周某甲共同确认双方已经协商并达成协议,本市永跃路***弄*栋东单元**号***室房屋由祁崇英取得,周某甲再支付祁崇英补偿款4万元。周某甲当场向祁崇英支付了该4万元。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故祁崇英当天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原告的张昌伟律师作为祁崇英的代理人亦在笔录中签字。三、根据原告自2014黄民四民初字第1939号案件调取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J-**东-***)协议的记载,本市永跃路***弄*栋东单元**号***室房屋的面积为51.4平方米、供应单价9,935元/平方米,供应总价490,262.45元、优惠总价366,894.9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10月30日。四、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明确系争的委���代理合同不属于风险代理合同,并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律师代理费。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000元。原告主张该3,000元是办理案件所需要的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就办理案件所需要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另外,原告向法庭表示: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即原告的时间损失。五、《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二条按照标的额比例收费中明确规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照3000元收取;案件标的额为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收费比例为5%-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合同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诉���海市黄浦区鸡毛弄*号房屋拆迁补偿共有人动迁补偿纠纷案件,并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律师代理服务,被告亦取得了本市永跃路***弄*栋东单元**号***室房屋(供应总价490,262.45元、优惠总价366,894.95元)及4万元补偿款。故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否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系争律师费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系争的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为被告取得的动迁补偿款加上分得房产价值的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但审理中,原告认可了系争的诉讼代理合同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已取得的动迁款及房产价值,并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有关标准后,酌情确定系争合同��下的律师费金额为24,000元。另外,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000元,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该3,000元为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办理案件实支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办理案件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该3,000元应当属于原告已经收取的律师费,故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被告虽然辩称律师费应当按照原有的动迁利益(即已经取得的一室一厅)的基础上多取得的动迁利益的10%计算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系争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照律师费未付部分的20%计算,但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润。本案中,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律师费,而原告也未并没有因为被告的违约而受到严重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以未付代理费的20%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金额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000元。二、被告祁崇英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对原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负担887元,被告祁崇英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人民陪审员  施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