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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宁波宁洁服饰有限公司与马哈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洁服饰有限公司,马哈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83号原告:宁波宁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科技分园启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彩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农坤,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哈克。原告宁波宁洁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哈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兴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宁洁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哈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科技分园启新路111号的店面至2015年6月30日。因该店面所在地块已被政府整体征用,无法继续租赁,原告自2015年4月开始通知被告尽早安排,合同到期后将停水停电,但被告未腾退。请求判令:一.租赁合同解除,被告腾退租赁物江东科技分院启新路111-8号;二.被告按合同期内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84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费用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租赁合同解除,被告腾退租赁物江东科技分院启新路111-8号;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哈克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陈述称:答辩人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实,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之所以未腾退,原因在于该店面自他人手中转让过来后先后投入资金30万元,且合同到期后原告停水停电给答辩人造成了5000多元的损失。鉴于此,答辩人同意腾退,但原告应赔偿答辩人损失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提交《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的事实;2.原告提交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征收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租赁房屋已经列入东部新城拓展区征收范围,无法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的事实;3.原告提交《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在涉案租赁店面门口张贴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尽早安排,原告将在2015年7月1日对出租房屋进行断水断电的事实。被告马哈克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哈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合同期限已满,双方未能就继续租赁涉案房屋达成一致,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腾退租赁房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故无需再行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赔偿其转让费以及停水、断电造成的损失20万元,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哈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科技分园启新路111号店面腾退;二、驳回原告宁波宁洁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哈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史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