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青岛运畅物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运畅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811号原告青岛运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沈庆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华,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青,系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吴小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青岛运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运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华、杨小青以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7时40分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王庆红驾驶车牌号为鲁B×××××(鲁B×××××挂)的重型半挂车沿S603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侧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半挂车受损。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半挂车上载有环保增塑剂(对苯二甲酸二辛酯)46吨,因集装箱破损全部撒漏。事故发生后鲁B×××××(鲁B×××××挂)的重型半挂车被平度市平安吊装搬运处施救至修理厂修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正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保险金和停运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索赔请求,但被告仅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货物损失人民币14081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65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共计14731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险,车上货物险是40万元,箱体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挂车鲁B×××××挂核载重量34吨,实际承载环保增塑剂46吨,集装箱4吨合计50吨。根据被告测算,其超载系数为68%。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测算的系数是扣除免赔额是扣除金额的10%。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是报案和通知施救方到达现场,并未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从而导致环保增塑剂全部泄露。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我司本着和解的态度酌情给予了50%的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施救,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保险人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保险人就损失扩大部分不予赔偿。环保增塑剂的化学属性为低挥发性,属于普通化学产品,不存在现场立即挥发无法施救的情形,因此原告一直放任环保增塑剂液体的泄漏行为应理解为故意不履行施救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签发道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青岛运畅物流有限公司,货物种类为集装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每车保险费为5000元,保险费合计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根据监管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必须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受益人、责任保险涉及的第三者或指定的车险代索赔维修单位;2、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自认,不能证明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但存在超载情形的。按承保时核定的吨位与实际载货吨位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3、对于被保险人未取得合法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出险,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4、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鲜活及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内;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6、本公司仅承担挂车鲁B×××××挂与鲁B×××××共同使用时,如果挂车与其他车辆单独或共同使用时,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7、本保单上车上货物保额为50万元,其中货物保额为40万元,厢体保额为10万元。上述保险单所附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运输或装卸保险单中载明的货物,因下列原因造成毁损、灭失(以下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而受赔偿请求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失。第十一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另查明,2015年4月3日17时40分,案外人王庆红驾驶鲁B×××××半挂车沿S6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在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发生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庆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鲁B×××××车辆支出施救费6500元。又查明,被告出具结案报告书中载明:车辆信息为鲁B×××××/鲁B×××××挂,向被保险人及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此次事故所运货物为环保增塑剂,从山东蓝帆化工厂运至青岛八号码头,环保增塑剂用集装箱专用液袋包装,装货时用油泵往专用液袋内输送。该承运车辆专为原告代理运输货物,承运车辆接到青岛东方海航货运有限公司电话后负责运输。车上所运环保增塑剂全部毁损,共计46吨,集装箱专用包装袋2件,事故中全部毁损。根据调查询价,核定散水定损金额为324357.50元,集装箱修复费用为22479.33元,事故核定金额总计为346836.83元。该挂车核载重量为34吨,实际承载润滑油重量46吨,集装箱重量4吨,合计装载重量50吨,超载系数比例为68%。免赔金额为10%,该车辆出现后未及时施救造成损失扩大,加扣50%,计算理赔金额=损失金额×(1-免赔率)×50%-残值=235849.04×90%×50%-0=106132.06元。被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6132.0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对被告计算的免赔率及超载系数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费用确认函及赔偿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按照8250元/每吨的价格对委托方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也应按照8250元/每吨价格对原告进行赔付。不应扣除17%的增值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价格是含税价格,提供的发票不是本次事故货物发票,故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货物实际价值应为7051.25元/每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四份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环保增塑剂还在泄露并且全部泄露完,原告没有尽到施救义务。原告对该四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该四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王庆红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在该调查笔录中详细说明集装箱内是液袋包装,破损后铅封不能随意打开,打开车辆无法施救,在打开铅封的时候已经发现液体全部泄漏完毕。原告车辆侧翻所载液体化学物品装载于包装袋中,一旦破裂一般是大面积破裂,洒落速度非常快,不是一般施救车辆能施救,该化学物品一旦被污染也不能回收再利用。庭审中,被告陈述依据公平原则与原告协商各担一半,故损失金额235849.04元乘以50%计算赔偿率。原告陈述,对50%的赔偿率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验票单1份、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结案报告书1份、费用确认函2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书面赔偿协议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4份、事故现场照片24份、转账凭证1份、保险条款1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事实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鲁B×××××/BU211挂运输车辆向被告处投道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货损如何认定。其二、原告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以发票金额8250元/每吨为货物损失计算基数,被告主张以发票金额8250元/每吨扣除17%的增值税为计算基数。本案所涉保险单仅约定保险金限额未约定保险价值,本案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主张,该发票开具时间系本案事故发生当月开具,能够反映在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市场价值。被告主张发票金额扣除增值税作为计算基数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货物保险价值应以发票金额8250元/每吨为货损计算基数。原告所承运货物全部灭失,残值为零,货物实际损失即为8250元/吨×46吨=379500元。原告主张集装箱修复费用为24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被告方《结案报告书》中认定22479.33元予以计算。货物保险价值及厢体保险价值均未超过保险金限额,故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应计为379500元+22479.33元=401979.33元,应据此计算保险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结案报告书》可知,事故发生后,司机王庆红于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采取吊车施救。被保险人积极拨打救援电话,主观上积极采取施救措施,已经尽到必要、能力范围内之施救义务。被运输货物系液态物质,由液袋包装存放于集装箱内,装货时用油泵进行输送,液袋包装如果发生破裂,无法从集装箱外直接确定渗漏点进行堵漏,且被污染液体也无法回收,客观上也难以进行施救。被告提供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保险条款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定及约定施救义务而扩大了损失,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承运货物途中车体侧翻致使承运液袋破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案所承运货物在交通事故中全部漏失,原告已经以抵顶运费形式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重要原则,旨在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填补。被告单方加扣50%的扩大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在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对被告计算68%的超载率及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认可,又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款、第五款之约定,保险赔偿金应依约计算超载系数及绝对免赔率。故保险赔偿金=损失金额×超载系数×(1-免赔率)-残值=401979.33×68%×90%-0=246011.34元。未超过保险金额,本院据此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106132.06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赔付货物损失保险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辆施救费的请求,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为证,该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付货物损失保险金以及施救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足额给付保险金之义务,应自被告未足额给付保险金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原告青岛运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39879.2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987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原告青岛运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婕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