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斌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郑建和,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斌,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斌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苏宁云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7日,冯斌入职苏宁云商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冯斌实行计件工资制,苏宁云商公司应按制定的薪酬制度和考核制度向冯斌发放工资,冯斌在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苏宁云商公司支付冯斌的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苏宁云商公司每月25日前以法定货币等形式向冯斌支付上个自然月度工资。2015年4月21日,冯斌向苏宁云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苏宁云商公司未向其发放2015年2月份工资为由,要求自2015年5月1日起与苏宁云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苏宁云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0元。2015年4月29日,苏宁云商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冯斌在苏宁云商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方式为:冯斌每天8:30到苏宁云商公司打卡考勤,从2015年2月起,下午5:30下班时也需要打卡考勤。冯斌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84.08元。2015年4月21日,冯斌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苏宁云商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12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高温费600元,经济补偿金29000元及收回与工作强行捆绑的手机号码,收回后的费用由苏宁云商公司承担。2015年5月27日,冯斌撤回该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696号仲裁决定书,仲裁审理终结。2015年5月27日,冯斌再次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苏宁云商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工资1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高温费6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843号仲裁裁决:苏宁云商公司支付冯斌2015年2月份工资12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48.76元,对冯斌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苏宁云商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向冯斌支付2015年2月工资1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848.76元。关于苏宁云商公司是否欠发冯斌2015年2月份工资的问题。苏宁云商公司述称,其未发放冯斌2015年2月工资属实,原因是冯斌实行计件工资制,但其在该月无任何作业,且旷工2天,按照苏宁云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旷工1天应扣工资100元;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冯斌当月应当满勤才发放基本工资,否则不予发放,仅发放工龄补贴和实际出勤天数的餐补。冯斌述称,其工资构成为伙食补贴12元/天+工龄工资250元/月+技术补贴200元/月+计件工资(根据安装电视情况计算)+提成工资(安装费用的20%)。当月如没有安排作业,苏宁云商公司应当依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发放冯斌当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苏宁云商公司关于依照规章制度规定,冯斌在2015年2月未满勤,故当月不应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仅应发放工龄补贴和实际出勤天数的餐补的主张,没有依据,故不予采纳。另外,苏宁云商公司要求冯斌该月每天上、下班均打卡考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冯斌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苏宁云商公司支付其的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苏宁云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冯斌没有作业的责任应归咎于冯斌,故苏宁云商公司应依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冯斌2015年2月工资。因冯斌在一审中撤回关于支付2015年2月工资1200元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高温费6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苏宁云商公司拖欠冯斌2015年2月份工资,冯斌据此向苏宁云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苏宁云商公司未发放该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苏宁云商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该通知,且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日解除,故苏宁云商公司应当支付冯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48.76元(1984.08元/月×9.5个月)。苏宁云商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冯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48.76元;二、驳回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苏宁云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斌在2015年2月无故旷工2天,当月无计件工资,故不满足向其发放最低工资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冯斌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来认定苏宁云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未进行查证,故不足以认定冯斌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苏宁云商公司无需向冯斌支付经济补偿金18848.76元。被上诉人冯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苏宁云商公司明确冯斌在向其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该公司未向其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苏宁云商公司在二审中述称,该公司关于未满勤月份的工资应当如何支付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宁劳人仲案(2015)696号仲裁决定书、宁劳人仲案(2015)84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宁云商公司是否应支付冯斌经济补偿金18848.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审查,苏宁云商公司与冯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冯斌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苏宁云商公司支付给冯斌的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苏宁云商公司称冯斌在2015年2月旷工2天,但未举证证明冯斌在该月份其他时间未提供劳动,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有规章制度规定或与冯斌有约定未满勤即可不予支付当月工资。因此,苏宁云商公司据此不予支付冯斌2015年2月份工资,缺乏依据。因此,冯斌以苏宁云商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为由,提出与苏宁云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苏宁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明确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苏宁云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冯斌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苏宁云商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冯斌经济补偿金18848.76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宁云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宁云商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