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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刑更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钱超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更260号罪犯钱超,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英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追缴赃款8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月14日以(2010)岩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漳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钱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钱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26.8分,2013年、2014年、2015年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服刑期间交罚金13100元,其余未交,有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钱超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钱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财产刑未全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钱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美清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琳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