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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汪春强与李满珊、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强,李满珊,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439号原告汪春强。委托代理人张宇泉,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满珊。被告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乾,该公司职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代表人傅政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庆鹏,该公司职员。原告汪春强与被告李满珊、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昌顺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泉、被告李满珊、被告鲁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乾、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17时许,原告驾驶津F×××××号威志牌货车沿北运河西堤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贤路与北运河西堤头路交口,与沿广贤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满珊驾驶的属被告鲁昌顺公司所有的京G×××××号东风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清区交警支队处理后,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建议各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李满珊所驾车辆在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2784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16337元、车损评估费840元、拆解费1016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停车费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首先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满珊和被告鲁昌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李满珊辩称: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系挂靠在被告鲁昌顺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赔偿;不同意按照全责的责任比例赔偿,本被告系正常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四成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医疗费凭票据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鲁昌顺公司辩称:被告李满珊陈述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本被告不同意与被告李满珊共同赔偿剩余部分。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满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事故责任,本被告认为被告李满珊所驾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三成责任,对方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七成责任;误工期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拆解费、事故作业费、评估费、存车费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汪春强驾驶津F×××××号威志牌轿车,沿北运河西堤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贤路与北运河西堤头路交口时,与沿广贤路由西向东行驶李满珊驾驶的京G×××××号东风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汪春强及其乘车人XX受伤(XX相关损失已另案解决)。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发生事故地点是灯控路口,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建议各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2.肋骨骨折(左侧2、右侧4-9肋骨骨折);3.双上肢损伤。2015年6月6日原告出院。上述治疗,原告共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7816元(含救护车费13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2015年11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其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9级伤残;其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78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另20元为复印费,原告只提交了收据。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计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期60天,计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均收入92.8元计算误工期150天,计139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均收入92.8元计算护理期30天,计2784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计算20年并按伤残赔偿指数20%请求残疾赔偿金,计126024元。原告请求赔偿其母亲王书荣(XXXX年X月X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天津市武清区黄庄乡老米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依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原告应担份额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另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原告所属事故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经天津市武清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1633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40元,另支出事故作业费700元、拆解费1016元、停车费3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清障队出具的事故作业费发票,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李满珊驾驶的京G×××××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鲁昌顺公司名下,属被告李满珊实际所有,系挂靠在被告鲁昌顺公司名下。属被告李满珊所有的京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满珊、原告汪春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均观察不周,未保安全,均存在过错,以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李满珊系京G×××××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李满珊所驾京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满珊和被告鲁昌顺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原告所属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7816元(含救护车费13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期60天的营养费9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元计算误工期150天的误工费1392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结合护理期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均收入92.8元计算护理期30天的护理费2784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计算20年并按伤残赔偿指数20%请求残疾赔偿金126024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母亲的年龄及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间,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依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原告应担份额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0604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其因就医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关于车损,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车损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16337元确定。10、关于事故作业费、停车费,事故作业费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应由保险人依法赔偿,本院凭票据依法确认为事故作业费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拆解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不予赔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凭票据确认为鉴定费1780元、车损评估费840元、拆解费1016元。12、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支出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应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比例为18.95%,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额应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比例为64.98%。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9916元,由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895元;余款8021元,由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010.5元(8021元×5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2784元、残疾赔偿金13060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4708元,由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71478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余款83230元,由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1615元(83230元×50%)。三、原告的损失车损16337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共计17037元,由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5037元,由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7518.5元(15037元×50%)。四、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780元、车损评估费840元、拆解费1016元,共计3636元,由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818元(3636元×50%)。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30335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担负357元,由被告李满珊和和被告鲁昌顺公司担负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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