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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学会与史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鹏飞,王学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鹏飞。委托代理人狄剑辉,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会。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鹏飞因与被上诉人王学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王学会原审诉称:2015年2月2日,史鹏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新建镇新司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建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往西在路中酒后行走的他向路边斜行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尚在治疗中,已花费医疗费98192.19元,但因双方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史鹏飞按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赔偿其医疗费68735元,并承担诉讼费。史鹏飞原审辩称:一、对2015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其及交警均要求王学会到医院检查,王学会自称没事并自行离开,且根据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看不能证明王学会当时受到了外伤;二、王学会现所受的伤根据其自己2015年2月7日到医院的陈述是自己走路摔倒受伤所致,而从王学会的门诊病历看也是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表述有外伤,因此王学会现在的伤害后果与前面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三、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学会自身的原因造成其伤害的扩大,王学会自身对此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15分许,史鹏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新建镇新司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建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往西在路中酒后行走至事发路段后向路边斜行的王学会发生碰撞,造成王学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史鹏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夜间行驶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情况估计不足,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王学会在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王学会表示无事自行离开。2015年2月3日上午9时17分,王学会至宜兴市新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门诊病历载明醉酒后1天,头痛,无恶心、呕吐,伴上腹部不适等,2月4日又至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病历载明患者头痛,建议做脑CT检查,患者拒绝,要求输液治疗等内容。2月5日、2月6日王学会又至宜兴市新建镇新建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诊断为:外伤。2015年2月7日,王学会至宜兴市官林医院就诊并拍摄头颅CT,结论为:左颞叶及右顶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脑疝形成,当天王学会即转至宜兴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该院门诊记录:××患者主诉摔倒致头部外伤伴意识模糊两天,患者于两天前晚上因走路摔倒致头部外伤,左侧头部受力,伤后有昏迷,自行苏醒今至官林医院就诊,查CT,为进一步诊治转至我院”,同时该病历下方载明:××意识模糊,回答问题有错误”等,之后王学会于2月7日当天在宜兴市中医医院进行左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力传感器植入术,住院27天,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8192.91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枕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医嘱继续用药,一月后复查,术后三个月建议行颅骨修补手术,随诊等。2015年4月23日,王学会诉至法院要求史鹏飞按事故责任70%赔偿其医疗费687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中,史鹏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他的电动车保险杠擦到了王学会右小腿,王学会右小腿弯曲顺右侧摔倒在地,当时并无外伤,王学会本人也称无碍当着交警的面自行离开,而根据王学会2015年2月7日的门诊记录,王学会自称是在两天前走路摔倒致头部外伤,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与王学会现在的受伤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王学会对史鹏飞的上述辩解以及抗辩事实均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调取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史鹏飞、王学会及多位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史鹏飞自述××车辆的前部保险杠处与行人的右小腿后面发生碰撞”,在询问笔录中未表述行人摔倒的部位,王学会自述××发生交通事故时他饮酒了,对于碰撞部位记不清楚,当时以为喝了酒,感觉没有大事,不想麻烦别人,就自行离开,到第二天早上感觉头昏,开始以为是喝了酒的影响,后来就叫同事带他去社区卫生中心检查,之后的事情均记不清楚”。同时法院就王学会的伤情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并制作相关咨询笔录,专业人士表示××王学会于2015年2月2日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连续,2月4日即记载有头痛,医生建议做颅脑CT检查,2月7日伤者主述时其意识模糊,回答问题存在错误,其主述的情况真实性不能判定,因此其说两天前受损真实性不能认定,从综合来看,其受伤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全部伴有门诊病历记载,可推断其颅脑损伤为其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致,如有异议,可提供其它时间发生损伤的证据”。对该咨询意见,史鹏飞表示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在事故发生后至王学会入院前的时间段内王学会另外发生损伤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咨询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机动车与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史鹏飞驾驶非机动车与王学会发生碰撞致王学会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故史鹏飞应当对王学会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王学会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又因其自行离开现场,发现不适后又拒绝医生做颅脑CT检查的建议等行为,对其最终伤情的形成存在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史鹏飞的赔偿责任。对于史鹏飞辩称王学会的伤情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法院认为根据宜兴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王学会入院时已意识模糊,且回答问题有错误,故王学会在入院时自述的内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其所有病历记载结合专业人士的咨询意见,王学会的受伤治疗过程连续,而史鹏飞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学会在发生事故后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有发生交通事故以外的其它损害,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史鹏飞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史鹏飞提出王学会对伤害结果的造成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故王学会要求史鹏飞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法院认为史鹏飞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史鹏飞应赔偿王学会医疗费58916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史鹏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学会589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学会对史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史鹏飞负担503元,由王学会负担84元。史鹏飞应负担的费用已由王学会垫付,史鹏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王学会。史鹏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2月3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费用清单上显示的名字是汪学会,2月5日、6日两次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单编号仅相差两个数字,且就医显示是外伤,但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王学会头部骨折等外伤;2、一审法院让其证明王学会在发生事故后至2015年2月7日有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损害证据,实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3、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赔偿责任比例太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学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1、在2015年2月3日的门诊费用清单上,病人姓名××汪学会”的××汪”手写改成了××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予以盖章确认。2、在2015年2月10日交警部门对史劲松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史劲松陈述史鹏飞是其儿子,事发晚上其赶到事故现场后,看到被撞的老头子(王学会)倒在地上,用右手枕住头部不讲话。3、在2015年2月11日交警部门对周洪良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周洪良陈述其看到了事故发生的情况……这个人(王学会)倒在地上没有声音……后来我将他从地上扶起来,他在地上坐了一会儿又倒地。4、在2015年2月9日交警部门对毛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毛明陈述其在新建环卫公司工作,事发晚上有人打电话给他说公司有一员工酒后步行被电动车撞倒,后来得知是王学会,在2月2日至2月7日之间,王学会都没有上班,3号4号在新建镇卫生院治疗,5号6号在新建村卫生室治疗,在2月3日至7日期间,没有听到过王学会有摔、跌倒或者发生事故的情况。5、在2015年3月5日交警部门对李超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超陈述其与王学会都在新建环卫所拖垃圾,2月2日晚上有警察到新建环卫所说有人被车撞了,其就跟警车到新建大酒店门口,看到是王学会,当时他说没事,其就把他带回环卫所。第二天早上,他说头疼,其丈母娘就带他到新建医院检查,以为是感冒了,挂了3-4天盐水,后来还没好,就到官林医院检查。以上事实,有一审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门诊费用清单、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中王学会的病历记录以及交警部门对史劲松、周洪良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在2月2日事发时,王学会因被电动车撞击倒地而导致头部受到碰撞,在此后的2月3日-7日的几天时间内,王学会均在医院进行连续的治疗,上述治疗过程除了有门诊病历和住院记录外,还有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盖章确认的就医凭证,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病人姓名的笔误问题及处方单上编号的情况,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门诊费用清单上予以了更正,社区卫生服务站在处方单上也盖章确认,故对史鹏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2月7日的病历记录上显示两天前摔倒,但当时王学会已经神志模糊,且根据民间习惯说法一般也会将前几天说成前两天或两天前,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王学会在2月3日至7日期间又发生摔倒或者其他事故的情况。根据一审法院向专业人员的咨询,并不能排除2月2日交通事故对王学会颅脑损伤的影响,故史鹏飞应当对王学会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因交警部门认定史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王学会存在自行离开现场、拒绝医生做颅脑CT检查的建议等行为,对其最终伤情的形成也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按照60%和40%区分责任,在酌情裁量的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史鹏飞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史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