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国清与冯立萍、胡冬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国清,冯立萍,胡冬梅,胡春龙,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17-2号申请执行人:宋国清。被执行人:冯立萍,系胡全柱之妻。被执行人:胡冬梅,系胡全柱之女。被执行人:胡春龙,系胡全柱之子。被执行人: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光渺,董事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5万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