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章燕泉、郑乔辉等与周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燕泉,郑乔辉,周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章燕泉。原告郑乔辉。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章燕泉、郑乔辉诉被告周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燕泉、郑乔辉委托代理人邓文波,被告周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燕泉、郑乔辉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周彪持超分、违法未处理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8省道东乡往抚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8省道临川区湖南乡排柱新村路段时,未注意前面相对方向由原告章燕泉驾驶的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郑乔辉)与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章燕泉医疗费35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19.78元,误工费1166.67元,交通费7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071.16元。赔偿原告郑乔辉医疗费53863.6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4333.16元,误工费1834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12460.7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彪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我垫付了63635.7元;3、我的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中,被告周彪发生事故时持已扣满了12分的驾驶证,按照司法解释十八条规定,他属于无证驾驶情况,我们只能在交强险内垫付,且有追偿的权利,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周彪持超分、违法未处理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8省道东乡往抚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8省道临川区湖南乡排柱新村路段时,未注意前面相对方向由原告章燕泉驾驶的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郑乔辉)与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确定:周彪持超分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燕泉被送往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1297.46元。即日,原告转院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好转出院,不适随诊。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688.17元,门诊费154元。被告周彪垫付4139.63元。原告郑乔辉被送往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3199元。门诊费1741元。即日,原告转院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31日在腰硬联合麻碎下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随诊。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48922.61元。被告周彪垫付给原告郑乔辉医疗费59496.07元。原告郑乔辉出院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郑乔辉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郑乔辉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500元。用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周彪驾驶的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3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1年(从2015年3月5日零时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章燕泉、郑乔辉农业家庭户口。在庭审中,原告章燕泉提交2016年1月20日抚州市临川区藜蒿腊肉酒店经营者付华堂证明:章燕泉于2014年6月份被我店以5000元/月聘请在头炉岗位。郑乔辉提交2016年1月20日抚州市临川区藜蒿腊肉酒店经营者付华堂证明:郑乔辉于2014年6月份被我店以4200元/月聘请在二炉岗位。二原告并提交4、6、7月份工资表及该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章燕泉提交2015年10月11日在曾稳金处用去摩托车维修费950元的发票;施救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2015年3月4日由被告周彪在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记录共三张,投保人周彪签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原告户籍复印件,抚州市临川区藜蒿腊肉酒店经营者付华堂证明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张,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记录共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周彪持超分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彪认为其持超分的驾驶证并没有被交警部门扣留,属有证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分满12分”因表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周彪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当然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后取得了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原告不得向肇事方表示放弃该权利。对“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彪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二人的费用总额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的,应由该二人在“交强险”的赔偿款中按其费用的比例予以分配。本院考虑二原告伤情情况,就不按比例予以分配。因此,本院在该“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给原告章燕泉医疗费620元、郑乔辉9380元;二原告伤残赔偿金未超过“交强险”本院不予分配。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章燕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在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门诊费4139.63元,均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该项费用为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210元(30元/天7天)。4、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819.8元(42746元/年÷365天7天)。5、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虽举证证明其在抚州市临川区藜蒿腊肉酒店从事头炉工作及提交工资表,但从原告的工资表上反映原告的工资在税前,因此原告需提交纳税手续及工资卡、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来印证其误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江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计7天,该费用为555.99元(28991元/年÷365天7天)。6、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70元。7、车辆维修费950元。原告提交有效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100元。无国家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55.42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乔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在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门诊费53862.61元,均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按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该项费用为1110元(30元/天37天)。4、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110元(30元/天37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4333.15元(42746元/年÷365天37天)。6、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虽举证证明其在抚州市临川区藜蒿腊肉酒店从事二炉工作及提交工资表,但从原告的工资表上反映原告的工资在税前,因此原告需提交纳税手续及工资卡、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来印证其误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江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1天,该费用为10104.98元(28991元/年÷365天7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70元。10、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4224.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章燕泉医疗费6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章燕泉财产损失9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章燕泉护理费819.8元,误工费555.99元,交通费70元,计人民币1445.7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15.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原告上述款项后享有对被告的周彪追偿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郑乔辉医疗费938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护理费4333.15元,误工费10104.98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600元,计人民币39642.1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022.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原告上述款项后享有对被告的周彪追偿权。三、被告周彪赔偿原告章燕泉医疗费3519.63元(4139.63元-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人民币3939.63元。扣除其垫付的4139.63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人民币200元。四、被告周彪赔偿原告郑乔辉医疗费44482.61元(53862.61元-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人民币55202.61元。扣除其垫付的59496.07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人民币4293.46元。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周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永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尧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