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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钱玲诉杨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玲,杨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596号原告钱玲,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晏国栋,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静,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杰,云南省马关县人,大专文化,现住文山市,系杨静的哥哥(特别授权)。被告XX,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原告钱玲与被告杨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玲及委托代理人晏国栋、被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玲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静因经营金福超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未约定期限。2015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因经营活动和生活开支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杨静提出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钱玲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钱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两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②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③被告杨静借款时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4、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①位于文山市开化镇外滩路2号“锦盟酒店”一楼1、2、3、4号商铺和文山市环北路普阳汽配市场89号住房为两被告共同财产;②位于文山州人大小区外围的文山市金福超市七乡店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超市。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静对原告钱玲提交的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没有意见。被告XX对原告钱玲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没有意见;对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能证明两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静辩称,杨静向钱玲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3月20日转账各3000元给原告,其余用现金每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被告杨静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农行客户回单原件2份、杨静书写的借款说明原件1份,证明杨静向钱玲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杨静向钱玲每月还款3000元,现尚欠2.8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钱玲对被告杨静提交的2014年11月29日农行客户回单在借款发生前产生的,转账与本案无关,2015年3月20日转账3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杨静书写的借款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XX对被告杨静提交的农行客户回单、杨静书写的借款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款项没有经过XX的同意,与XX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钱玲对被告杨静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转账3000元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1月29日转账3000元发生在与原告借款前,被告杨静对该款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杨静自己书写的借款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辩称,答辩人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的事实是原告与杨静私下达成高利贷协议,并约定不将此事告知答辩人。原告是为了获取高利息而借款给杨静。杨静借款属个人行为,其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其借款完全用于赌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与被告杨静原为夫妻,杨静下岗后筹资贷款经营超市,由于经营效果良好,逐步积累部分资金偿还银行,生活条件好转后,杨静在他人邀约下便开始走上赌博之路。杨静长期挪用超市经营资金,导致其单独经营的超市于2015年8月倒闭关门。杨静在隐瞒答辩人的情况下以超市经营、工程、生意为借口取得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超市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杨静的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答辩人共同承担杨静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静与被告XX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到文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静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静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玲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用后归还”。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10元交付给杨静。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静转账3000元至原告账户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静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杨静与被告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静借款时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静的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故本案被告杨静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XX主张借款为被告杨静个人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静2015年3月20日支付的3000元系利息,该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杨静、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被告杨静辩解每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玲借款本金97000元;二、驳回原告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静、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秋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