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1999年9月8日因犯抢劫(预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湖北省武汉铁路公安处云梦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何某(已判决)在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罗某某房屋背后的坝子处,趁无人之机,将罗某某放养的一只灰色母羊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何某盗窃的事实。2、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羊价值人民币2100元。3、被告人周某某于1999年9月8日因犯抢劫(预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犯罪前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周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何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二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