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卢增益与被告邢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增益,邢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91号原告卢增益。被告邢���才。原告卢增益诉被告邢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增益,被告邢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增益诉称:被告邢汉才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卢增益借款2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原告于2015年9月开始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躲避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汉才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收取的2000元系原告补交的代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增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邢汉才支付2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卢增益现金贰仟元整¥2000邢汉才2015.6.8”。另查明:原告卢增益与被告邢汉才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代理费,余款20000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出权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仅提供了2000元收条一张,但收条并非当然的债权凭证,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其对此举证不足。被告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同时对收条形成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和说明,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增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增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