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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沧州津联汽车水箱厂与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津联汽车水箱厂,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沧州津联汽车水箱厂,住所地:湖北省沧州市沧县兴济镇余庆屯。法定代表人张旭才,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增杰、魏爱军,沧州津联汽车水箱厂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310国道北侧166号。法定代表人范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沧州津联汽车水箱厂(以下简称:津联水箱厂)诉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联水箱厂委托代理人于增杰、魏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联水箱厂诉称,2013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到2013年12月31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箱。2014年12月29日,双方通过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901.20元,被告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上述欠款。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86901.2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津联水箱厂与被告永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散热器总成,并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内容;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挂账,挂账三十天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结账;结账时出卖人须提供买受人指定人员签收的【入库单】、符合合同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双方对账无误且确认签章后,买受方按合同约定的出卖人收款账户办理结算手续。2014年12月29日,原告津联水箱厂向被告永成公司提交《对账函》一份,原告津联水箱厂在该函中称:“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货款往来至2014年12月29日止,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386901.2元,望贵公司收到对账单后给予核对并将回执填好后加盖财务章,回复我公司财务科,谢谢合作。传真件有效。”2015年1月4日,被告永成公司在该函“核对无误”栏进行勾选并在下方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根据原、被告形成的用于对账的函件,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6901.2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69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损失因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沧州津联汽车水箱厂支付拖欠的货款386901.2元。二、驳回原告沧州津联汽车水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4元,由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鹏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