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霞与被告黄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霞,黄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070号原告袁霞,女,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特别授权),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凯龙,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原告袁霞与被告黄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凯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8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诉讼期间的利息按年月率2%另行��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并愿意用其父亲黄湘广所有的湘L×××××思铂睿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担保。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于2014年12月7日通过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62×××94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015转账10万元。被告收到该笔10万元借款本金后,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利息也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黄凯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黄凯龙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霞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到袁霞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被告黄凯龙刻意躲避债务,下落不明,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被告黄凯龙收到借款后,将其父黄湘广所有的湘L×××××小型轿车质押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凯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3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的推诿、逃避行为的确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凯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9502.3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黄凯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雪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