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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刘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48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6个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和结婚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富锦市上街基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及富锦市公安局上街基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十年。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1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6个月。原、被告分居已满10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不归,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炀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