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胡代洪与李佳桂、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代洪,李佳桂,冉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68号原告胡代洪,男,生于1981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桂,男,生于1983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冉菊,女,生于1984年4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胡代洪诉被告李佳桂、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李佳桂所有的登记在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渝BS89**,发动机号:13H00082408)予以查封。原告胡代洪的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李佳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代洪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佳桂、冉菊因生产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佳桂、冉菊一直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被告李佳桂辩称,借条虽然是被告书写,但原告所诉借款不是事实。在2013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80000元,本案中原告起诉的140000元中包含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8月至11月的利息120000元(本金400000元,月息1角,每月利息40000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将被告挂靠在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渝BS89**号货车扣押了。被告冉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代洪、被告李佳桂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佳桂、冉菊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胡代洪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李佳桂、冉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李佳桂向胡代洪自愿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上述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自愿用房子奥鑫502担保此款,此款限于2015年10月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李佳桂必须拿出家中所有值钱物品做抵押,否则胡代洪将上门收取(注:如发生口角,斗殴等意外事件李佳桂不负责,任何经济及刑事责任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李佳桂负责),并且本纠纷送安岳县人民法院裁决。特立此据,借款人:李佳桂、冉菊(签名捺印),电话:15883****XX.2015年3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借条原件、承诺书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及被告李佳桂提供的收条一份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佳桂、冉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此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佳桂、冉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借款违约,故原告要求��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该笔借款的构成不属实,其中只有本金20000元,其余120000元系前笔借款的高息的主张,因被告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李佳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冉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佳桂、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代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李佳桂、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