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邬宗保、冯细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邬宗保;冯细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0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贤虎,该公司员工。被告:邬宗保,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冯细友,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邬宗保、冯细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宗保、冯细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邬宗保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00244),约定由邬宗保承租中恒公司所有的柳工牌CLG906C挖掘机一台(机号:AE062053),邬宗保按月支付租金。同时合同约定如果邬宗保违约,中恒公司有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邬宗保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时,被告冯细友向中恒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愿意与邬宗保共同履行上述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邬宗保、冯细友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中恒公司虽多次催款,邬宗保、冯细友仍拒绝履约。故中恒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邬宗保支付原告租金76682.30元、逾期利息8875.63元(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之后以76682.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105557.93元;2、被告冯细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宗保、冯细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中恒公司同邬宗保经过协商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中恒公司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CLG906C(机号:AE062053)的挖掘机出租给邬宗保;租赁物总价款为35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验收期限为2010年8月8日;邬宗保于订立合同之日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10%支付租赁首付款35000元,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17500元,之后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9766.66元;邬宗保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500元;如邬宗保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邬宗保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0000元,以补偿中恒公司损失;如邬宗保怠于支付租金及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日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邬宗保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另邬宗保于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邬宗保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每月应支付租金9766.66元,首次支付首付款35000元,手续费3150元,保证金17500元,保险费8332元,合计63982元。邬宗保按约支付了首付款、保证金、保险费及手续费等费用。合同订立当日,冯细友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言明其与邬宗保系夫妻关系,对邬宗保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906C(机型)挖掘机一台一事完全知晓,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华柳公司按约于2010年8月8日将一台柳工牌CLG906C(机号:AE062053)挖掘机交付给邬宗保,邬宗保于当日出具了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庭审中,中恒公司自认,邬宗保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租金278616.46元;中恒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收回了上述案涉挖掘机。中恒公司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配偶承诺书以及原告中恒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邬宗保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邬宗保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恒公司主张邬宗保于订立合同后仅支付租金278616.46元,后中恒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将案涉挖掘机收回,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邬宗保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中恒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中恒公司于2010年8月8日将挖掘机交付邬宗保使用,于2013年9月16日将挖掘机收回,邬宗保应支付36期的租金为351599.76元(9766.66元×36个月),扣除已付租金278616.46元,还应支付72983.3元,故本院仅支持中恒公司租金72983.3元。依据双方约定,邬宗保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中恒公司自愿降低利率标准,仅要求邬宗保按照日利率0.04375%支付利息。根据中恒公司提供的逾期利息计算明细,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21035.5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72983.3元为基数,按照同样的标准顺延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此外,邬宗保向中恒公司支付保证金17500元,应予抵扣逾期利息,故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抵扣后为3535.52元。关于中恒公司主张的赔偿金2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但中恒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费用的发生,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冯细友系邬宗保的妻子,其已向中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邬宗保共同承担因租赁涉案挖掘机所产生的付款义务,现中恒公司要求其与邬宗保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邬宗保、冯细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宗保、冯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2983.3元及逾期利息3535.52元(注: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72983.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375%顺延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邬宗保、冯细友共同负担17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邬宗保、冯细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素琴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