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秦泽异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冯万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成玉,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秦泽异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秦泽异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小兢,被上诉人中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辉,原审第三人秦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泽公司为其名下陕A×××××号宝马X6越野车在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均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至2015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秦泽公司,其依约缴纳了保费。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左右,李小刚驾驶陕A×××××车辆行驶至西安市经九路北段时发生火灾。经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西公消火认字(2014)第1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行驶中发动机突然戳缸,缸内燃烧的火焰从破损处喷出引起整车着火”,并附有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4年6月10日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向秦泽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一款(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给予拒赔处理”。中贸公司(受让方)提交其与秦泽公司(转让方)签订的《保险赔偿权益转让协议》、秦泽公司向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赔偿权益转让通知》及快递单、邮寄费发票。其中《保险赔偿权益转让协议》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该协议载明“受让方愿意向转让方临时提供一辆宝马X6越野车;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方将向安邦保险索赔权及上述保单归于转让方所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受让方,并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保险赔偿权益转让通知》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载明“秦泽公司就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偿权益转让给中贸公司”。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保险赔偿权益转让通知》及快递单、邮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称秦泽公司已经获得了汽车销售方即中贸公司的赔偿,故被保险人已丧失了保险赔偿请求权。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4)雁民初字第03509号案件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陕A×××××车辆起火系产品质量问题,且中贸公司已经向秦泽公司赔偿了同款宝马车1辆,所以秦泽公司才将(2014)雁民初字第03509号案件申请撤诉。其中,(2014)雁民初字第03509号案件起诉状中原告系秦泽公司,被告为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诉请为请求判令由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秦泽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8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9960元。(2014)雁民初字第0350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秦泽公司与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均称车辆因事故已报废,秦泽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车辆经销商确实给其赔付了价值相同的车辆。后秦泽公司撤回起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秦泽公司撤回起诉。中贸公司及秦泽公司称,中贸公司向秦泽公司提供的车辆系临时代步工具,且中贸公司是否向秦泽公司赔偿与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无关。《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列明火灾、爆炸、自燃;第7.1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附则中载明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气、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经询,中贸公司称车辆着火原因为“自燃”;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称其拒赔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第7.1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故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车辆就属于该条约定的“故障”。中贸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秦泽公司2014年1月27日在其公司购买了宝马X62979CC越野车1辆,车牌号码为陕A×××××。同日,秦泽公司在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0000元,保险费为16774.62元。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秦泽公司业务员李小刚驾驶该车行驶至碑林区经九路北段时发生火灾,车辆出险受损烧毁,已完全报废。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该车发动机舱,起火原因为由于行驶中发动机突然戳缸,缸内燃烧的火焰从破损处喷出引起整车着火。2014年6月10日,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向秦泽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秦泽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保险赔偿权益转让协议》,并将该协议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了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仍予拒赔。请求判令:1.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30000元;2.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以元为基数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秦泽公司之车辆系发动机戳缸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标的车在其公司未投保《产品质量责任险》;标的车辆已经汽车销售方即中贸公司予以赔偿,故秦泽公司在获得财产损失赔偿后,已经丧失了对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中贸公司之诉请。秦泽公司称,其公司同意中贸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其公司不认可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所述本案系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不包含在投保范围内,因为投保时,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从《保险赔偿转让协议》上可以看出中贸公司给其公司提供的车辆并非赔偿车辆而是临时代步工具,因此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陕A×××××车辆在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秦泽公司,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0000元,被保险人依约缴纳保费。秦泽公司与中贸公司签订《保险赔偿权益转让协议》,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中贸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秦泽公司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中贸公司,既未变更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因此该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不认可该转让协议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认可中贸公司提交的《保险赔偿权益转让通知》及快递单,证明秦泽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中贸公司已经通知了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故中贸公司取得保险索赔权合法有据。根据中贸公司提交《保险赔偿权益转让协议》载明中贸公司为秦泽公司提供的宝马X6越野车属于临时提供,且中贸公司是否为秦泽公司提供车辆作为临时代步工具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根据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西公消火认字(2014)第1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A×××××小型越野客车着火原因鉴定意见书》,均证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为“行驶中发动机突然戳缸,缸内燃烧的火焰从破损处喷出引起整车着火”,涉案车辆起火原因应当系《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中载明的“自燃”,且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自燃属于该保险的保险范围。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称涉案车辆起火系产品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称其拒赔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第7.1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故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于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中贸公司、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均称涉案车辆已报废,故对于中贸公司诉请要求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3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中贸公司诉请要求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8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8元,由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10000元,中贸公司负担2398元,因中贸公司已预交,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中贸公司。宣判后,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着火原因经鉴定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将产品质量问题认定为属于保险责任的“自燃”有误。产品责任的最终责任方应为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车损险对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中贸公司与秦泽公司之间转让保险赔偿权益的行为属于恶意损害其公司权益的行为,应属无效,该转让行为自始不成立。本案中贸公司已向秦泽公司赔付了价值相同的车辆,秦泽公司在获得财产损失赔偿后,已经丧失了对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贸公司负担。中贸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着火原因经鉴定为由于行驶中发动机突然戳缸,缸内燃烧的火焰从破损处喷出引起整车着火。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属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着火,依据不足。2.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以“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予以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3.其公司与秦泽公司的保险赔偿权益转让行为成立有效。4.其公司经销进口车辆不存在违规销售。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秦泽公司述称,其公司同意中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所述涉案车损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主张;其公司受到的损失包含在投保范围内,且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从《保险赔偿权益转让协议》内容可知中贸公司提供的仅为代步车辆,并非赔偿。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机动车牌号陕A×××××宝马X62979CC小型越野车,系秦泽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在西安市石桥车城中贸公司购买之平行进口车辆,未纳入进口宝马车辆的全国统一质保体系并享受相应“三包”条款。中贸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开具发票,票面金额显示为680000元。秦泽公司称陕A×××××车辆系其公司公务使用,固定驾驶人李小刚,在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秦泽公司、中贸公司、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均认可涉案陕A×××××车辆已报废,中贸公司称车架残骸现由其公司保管。中贸公司、秦泽公司均认可车架号为WBAFG2103EL972761的宝马X635i越野车1辆系由中贸公司提供给秦泽公司使用,在二审中均认可前述宝马X6越野车已于2015年7月1日过户登记至秦泽公司名下,机动车车牌号码为陕A×××××,注册登记费由秦泽公司负担。中贸公司明确其公司系基于《保险赔偿权益转让协议》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主张由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830000元。其余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秦泽公司与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涉案陕A×××××车辆已报废、《火灾事故认定书》、《陕A×××××小型越野客车着火原因鉴定意见书》、《保险赔偿权益转让通知》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贸公司与秦泽公司签订《保险赔偿权益转让协议》,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受让取得被保险人秦泽公司“向安邦保险索赔权及上述保单归于转让方所有的保险权益”,被保险人秦泽公司并通知了保险人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该《保险赔偿权益转让协议》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协议。现中贸公司以《保险赔偿权益转让协议》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为据,主张由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车损保险金830000元。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虽称涉案陕A×××××车辆损毁系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保险事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陕A×××××小型越野客车着火原因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及意见内容,结合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认定涉案车辆损毁属于保险范围应予赔偿,并无不妥。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