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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金龙与陈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陈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932号原告黄金龙。委托代理人窦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民。委托代理人姜启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龙诉被告陈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窦莉,被告陈民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龙诉称:2013年1月9日9时48分左右,被告陈民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着镇江市京口区新民洲“鼎盛港机”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黄金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94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陈民垫付原告黄金龙医疗费43439.57元(其中1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另给付原告方黄金龙3000元、急救费用45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一一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需要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如原告未取得手扶拖拉机的驾驶资格,陈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故���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一一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9时48分左右,被告陈民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着镇江市京口区新民洲“鼎盛港机”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黄金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金龙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0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金龙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黄金龙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26.6%,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黄金龙受伤后建议误工期3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各为180日。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民垫付原告黄金龙医疗费43439.57元(其中1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另给付原告方黄金龙3000元、急救费用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陈民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或否定,故对其辩称对陈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100.5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陈民垫付33439.57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282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24+6)天=600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4+6)天。结合原告病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4+6)天=5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元/天×180天=216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10元/天×120天。结合鉴定报告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180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天×180天(非住院期间)+84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1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13650元,提供鉴定报告、护理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60元/天×30天(住院期间)+40元/天×90天(非住院期间),对护理费的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鉴定个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理费为60元/天×30天(住院期间)+40元/天×150天(非住院期间)=7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330天=33000元,提供误工证明、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一个个人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对原告误工费的反驳。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是事实,对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16.5元/天(42578元/年÷365天),原告主张100元/天不超过上述标准。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元/天×330天=3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3)年×20%=116776元,���供农业部、公安部的文件、原告的误工证明、鉴定报告为证,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从事非农行业,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进行有效反驳或推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结合原告年龄及《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17年×0.2=1167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726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714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318元(含被告陈民垫付的急救车费45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含急救车费)认可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含急救车费45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1165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宿费非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住宿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合理的住宿费用,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车损,原告主张240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车损为24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为22755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医疗限额10000元,精神抚慰金9500元,鉴定费171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5558.98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黄金龙217558.98元。被告陈民垫付原告黄金龙医疗费43439.57元(其中1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另给付原告方黄金龙3000元、急救费用4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黄金龙实际应返还被告陈民3688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龙217558.98元(此款给付原告黄金龙180669.41元,汇入原告黄金龙在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淮安白马湖支行的账号:3208280371010000015735;给付被告陈民36889.57元,汇入被告陈民在中国农业银行邗江八里支行的帐户:62×××18);二、驳回原告黄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陈民负担,此款原告黄金龙已垫付,被告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