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姚伟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16号原告:姚伟荣,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锋平,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项目是第4项。1.原告姚伟荣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3690元,评估费4040元,共计9773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4月15日,司机叶某某驾驶原告姚伟荣所有的粤S782**号轿车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782**号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损险限额为298000元。4.车辆损失情况:原告的车辆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评估公司)鉴定损失为9369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交了其自行鉴定的车损金额为63466.03元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张:⑴.评估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我方到场;⑵.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该鉴定没有对车辆损坏程度进行检测就得出其部分项目需要更换配件。对于维修及更换项目,其价格如何确定没有任何说明,仅是鉴定人员的主观意见。本院发函至公信评估公司,公信评估公司复函称:⑴.我司有当事人提供的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定损照片,因委托时该车已维修完毕,我司评估人员是结合照片及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对该车进行评估的(附DVD碟照片);⑵.我司评估人员是结合照片及保险公司定损项目对该车进行评估的,所以内容基本与保险公司一致。修复项目价格方面因该车在合禾4S店维修,我司对修复项目价格结合4S店等级核价。配件价格方面,因该车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出险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该车从注册到发生事故才使用10个月左右,属于比较新的车辆,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该车更换配件应选用原厂配件。我司评估人员对该车更换配件价格的核价是参照该车型市场配件价格加管理费及结合4S店配件价格综合得出。原告主张:被告的确认书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其定损价格明显低于4S店的维修价格,且原告鉴定报告的维修项目都是与被告提供的确认书的维修项目一致的,只是配件价格及工时费有差别,我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更符合市场价格。被告定损以后又拒赔,本来被告的定损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故我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我方鉴定机构的定损依据是被告的定损照片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维修及更换项目,根据市场价格鉴定出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时有通知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到场。原告主张鉴定时通知了被告到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原告有通知其鉴定事宜。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未通知被告,违反了保险条款约定,其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被告自行鉴定,被告并非专业鉴定结构,其鉴定亦未得到原告认可,因此其鉴定结论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批准。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80000元。另外,被告提出,对于本次事故情况,请求法院调取交警卷宗,其认为该事故存有重大疑点,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认为本次事故涉嫌有故意碰撞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关于是否涉嫌故意碰撞。⑴.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姚伟荣与司机叶某某关于借车时间表述不一致,且原告姚伟荣称将车辆开到东莞常平交给司机叶某某,而司机叶某某称姚伟荣将车辆开到东莞大朗大井头给他。⑵.本院调取了交警档案,有事发现场的照片及司机叶某某当场吹气测试酒精含量的照片。⑶.本院要求原告姚伟荣本人及司机叶某某到庭接受询问。该两人均按时到庭。原告姚伟荣称:保险公司的人员来询问时,我已经记不起具体借车时间地点,但是保险公司的人员坚持让我说,我当时说错了。叶某某是将地点用手机微信发给我,我导航过去的,他说过了常平苏坑就是大井头,所以我以为大井头是常平的,是在常平和大朗交界。庭审中叶某某和原告姚伟荣陈述基本一致。综合上述调查情况,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的依据姚伟荣和叶某某的陈述而怀疑事故是故意碰撞,依据并不充分,其因此主张拒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申请调取司机叶某某的2015年4月14日-17日的通话清单,本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的事实查明无必然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准许该申请。5.评估费: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其缴纳的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裁判结果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姚伟荣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第4-5项损失共计80000元,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0000元给原告姚伟荣;二、驳回原告姚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1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