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毕某某等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曹家馆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甲,张某某,毕某乙,毕某丙,殷某某,毕某丁,毕某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曹家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乙,女,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丙,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丁,女,200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毕某丙(系毕某丁之父),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戊,男,201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毕某丙(系毕某戊之父),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艳,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曹家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曹家馆村,负责人尹受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某甲、张某某、毕某乙、毕某丙、殷某某、毕某丁、毕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曹家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馆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毕某甲、张某某、毕某乙、毕某丙、殷某某、毕某丁、毕某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约定三年内完成旧村改造,否则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支付逾期交房的租赁费。现在被告违约,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逾期交房租赁费128800元人民币(每人每月400元,按7人计算,自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共计46个月)。原审被告曹家馆村委会辩称,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是原告毕某甲、张某某签订的,其余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里并没有约定逾期分配安置房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合同里亦未明确约定分配安置房的具体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案诉争的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在村委会承诺的时间内完成,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租赁费的请求,原告没有实际发生租赁费用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毕某甲、张某某、毕某乙、毕某丙、殷某某、毕某丁、毕某戊的诉讼请求涉及被告曹家馆村委会支付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后的违约金和逾期交付安置房的租赁费,原告毕某甲、张某某、毕某乙、毕某丙、殷某某、毕某丁、毕某戊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7月6日原告毕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曹家馆村委会签订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为推进曹家馆新农村建设的步伐,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毕某甲、张某某服从曹家馆村委会旧村改造规划,同意由曹家馆村委会统一拆除位于本村西北角的二层楼房屋和位于本村187号的房屋;2、该两处拆除房屋,总面积538.63平方米;3、……4、……5、……6、……7、房屋拆迁后至被告曹家馆村委会按约定分配给原告毕某甲、张某某房屋期间,应享受村民应有的拆迁租赁费用及所有待遇;8、双方应按本协议中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规定的,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被告曹家馆村委会自拆迁后三年内未完成改造的还应赔偿原告毕某甲、张某某因此所产生的租赁费。原告毕某甲、张某某的房屋拆迁后,被告曹家馆村委会未安置七原告住房。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涉及的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等需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迁移安置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本案涉及的原告毕某甲、张某某等七人的房屋拆迁是因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争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缺少明确的立法依据,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案件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施、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某甲、张某某、毕某乙、毕某丙、殷某某、毕某丁、毕某戊的起诉。上诉人毕某甲、张某某、毕某乙、毕某丙、殷某某、毕某丁、毕某戊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无论拆迁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法院都应审理本案关于有效合同的违约金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应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反规定的,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而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具体违约事项,因此,只要是违反了协议中约定任何一项内容就可以是算违约,上诉人就有权向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违约金。所以根据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甲方)自拆迁后三年内为完成改造工作的还应赔偿上诉人因此所产生的租赁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家馆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将本案认定为上诉人的房屋拆迁时因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引起的争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缺少明确的立法依据,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按照统一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腾出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而引起的争议,而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也缺少明确的立法依据,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诉讼于法无据。虽然国务院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列》,就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在我国现行土地法律体系中,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不具有同质性,因此,无法参照国务院的上述行政法规来处理因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产生的争议。综上,上诉人毕某甲、张某某、毕某乙、毕某丙、殷某某、毕某丁、毕某戊以请求被上诉人曹家馆村委会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诉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