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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更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更111号罪犯张兴,农民。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台临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16000元)。被告人张兴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兴报请减刑十一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文体活动。现共获奖分255.40分。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明强审 判 员 金林桂审 判 员 尹永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