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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江市正宇锅炉安装清洗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新亚特种涂层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正宇锅炉安装清洗有限公司,吴江市新亚特种涂层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401号原告吴江市正宇锅炉安装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利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新亚特种涂层厂。经营者钱志勇。原告吴江市正宇锅炉安装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新亚特种涂层厂(以下简称新亚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宇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锅炉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一台锅炉并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总价为13000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一台锅炉,现该锅炉已经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2月8日颁发了《江苏省锅炉使用登记证》。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价款,尚余15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在2014年10月17日对账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亚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新亚厂作为甲方与原告正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1份。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1、锅炉安装、审批、领证、水膜除尘及全套,净税价130000元(税金按80%计甲方负责),付款方式为:余款在安装结束正常使用,一次性付清。沈伟祥作为被告新亚厂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锅炉安装,该锅炉于2011年12月8日由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江苏省锅炉使用登记证。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新亚厂公章的江苏省锅炉登记表中载明安装单位为原告,本设备负责人为沈伟祥。原告提供的有机热载体炉内部检验报告中被告新亚厂的联系人也为沈伟祥。原告庭审中表示,锅炉安装检验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价款1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安装合同、江苏省锅炉登记表、江苏省锅炉使用登记证、有机热载体炉内部检验报告、企业询证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合同价款15000元,理应及时履行。被告新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新亚特种涂层厂给付原告吴江市正宇锅炉安装清洗有限公司价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6元,由被告吴江市新亚特种涂层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正宇锅炉安装清洗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吴江市正宇锅炉安装清洗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沛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