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爱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爱军,男,1969年3月4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身患疾病于2015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2015年10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4〕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爱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5年12月16日以深宝检刑追诉〔2015〕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黄爱军弃保潜逃,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黄爱军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1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和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爱军以其是本地人且在观澜街道茜坑村村委上班的便利,伪造村委公章及村长陈某1的签名骗取他人钱财。1、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爱军以介绍茜坑新村村委统建楼房子装修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11.5万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后黄爱军又以售卖村委分给自己的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12.2万元。2、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爱军以售卖村委统建楼私人套房为由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武馆村骗取被害人徐某1、杨某夫妇2万元。3、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爱军以售卖村委统建楼私人套房为由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武馆村骗取被害人张某3万元,2015年1月14日以同样方式在武馆村再次骗取张某3万元。4、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爱军以售卖村委统建楼私人套房为由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武馆村骗取被害人徐某23万元。5、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爱军以售卖村委统建楼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222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爱军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33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爱军以售卖村委统建楼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尹某5.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黄爱军于2015年3月30日赔偿被害人周某2、张某、徐某1、徐某2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2015年2月15日黄爱军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2、陈某3、尹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亦于2016年1月14日致函本院并提供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黄爱军患1、2型糖尿病和糖尿病足,在关押期间因糖尿病感染导致足部溃烂严重,右肾结石导致积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爱军的供述;被害人徐某2、陈某2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转账记录、收据、汇款凭证、病历等书证;证人陈某1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黄爱军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黄爱军所患病症,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犯罪,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爱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