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吴翠芳与钟昌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芳,钟昌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吴翠芳,女,汉族,1985年6月1日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黄世安、黄玉,江西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昌年,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住萍乡市。原告吴翠芳与被告钟昌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安、黄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昌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底,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79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连本带息偿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还是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本息19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昌年未到庭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支付宝凭证4份、支付宝电子回单一份、原告支付宝转账手机截屏图片、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显账单,证明原告转账17900元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屏图片,证明被告钟昌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钟昌年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庭后被告向本庭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三份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6月6日、7月5日分四次往钟昌年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8汇入5000元、5000元、3000元、4900元。借款后,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并支付本息合计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17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1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翠芳在审理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庭后被告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钟昌年向原告借款未按时归还,系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被告所借款项应足额偿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7100元,但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的四倍(4.6%×4倍=18.4%)支付利息16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昌年偿还原告吴翠芳借款本金17900元,利息1646元,合计19546元。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钟昌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