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林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群众。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农业银行信用卡。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林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到东光县农业银行一次性透支20000元。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款后,2014年8月20日林某还款1247.58元,2014年9月16日还款2000元,其余欠款一直拖欠未还,后经东光县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未还款。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将透支款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林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行办理信用卡的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行出具的林某还款证明,东光县龙王李镇前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林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管俊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彦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