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叶中与李桂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叶中,李桂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黄叶中。委托代理人:徐京霞。被告:李桂法。原告黄叶中因与被告李桂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2、支付违约金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合同中另载明同年3月27日被告又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000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向原告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法欠原告黄叶中借款10000元,并应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黄叶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叶中负担40元,被告李桂法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