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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74号原告高某,女,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住涞源县。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涞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被告认为虽然双方存在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因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的和谐,夫妻间应当互相体谅,出现矛盾及时沟通,消除隔阂,虽然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没有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