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清和与张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和,张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张清和。法定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华。原告张清和诉被告张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和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和诉称:2015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张志华因怀疑原告打了自己的儿子,将半桶水泼在原告张清和身上,用花生藤打原告脸部,并将原告眼镜摔坏。2015年9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志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所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张清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18.41元,其中:1、医疗费4758.41元;2、护理费及中介费1420元(120元/天×11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4、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5、交通费1000元;6、眼镜损失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清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陂公(滠)行政字(2015)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用花生藤打原告脸部,并将原告眼镜摔坏。公安机关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758.41元;2、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用去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证据4、富康家政服务公司中介合同、中介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日120元,富康家政服务公司收取中介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华辩称:原告张清和曾经说过要打死我的小孩,我怀疑原告打了我的小孩,因此打了原告一巴掌,是对原告的警告,避免以后产生更大的损失。原告住院病历上载明的头部外伤、腰伤与我无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张志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张志华因怀疑原告张清和打了自己的儿子,将半桶水泼在原告张清和身上,用花生藤打原告脸部,并将原告眼镜摔坏。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758.41元。出院医嘱:预防感染,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情绪波动,必要时内科进一步治疗。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清和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2015年9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作出陂公(滠)行政字(2015)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志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张清和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18.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依法核算,原告张清和因此次损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6554.22元,其中:1、医疗费4758.41元;2、护理费865.81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4、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眼镜损失300元。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志华因怀疑原告张清和打了自己的儿子,用花生藤打原告脸部,致原告损伤并住院治疗,由此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554.22元,被告张志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清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部分支持;主张的护理费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宜按护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取标准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志华赔偿原告张清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54.22元;二、驳回原告张清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张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