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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叶婷与汤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婷,汤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叶婷。被告:汤剑云。原告叶婷与被告汤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岳龙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婷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因开办公司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走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原告5000元。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叶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汤剑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汤剑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汤剑云向原告叶婷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汤剑云返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婷借款65000元。若被告汤剑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汤剑云承担。原告叶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汤剑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