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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康富美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康富美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57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琪、吴彧。被告:浙江康富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广富。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忠祥。被告:俞广富。被告:楼力飞。被告:俞成富。被告:吴菊方。被告浙江康富美实业有限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中。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康富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美公司)、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彧、被告康富美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中强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62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强公司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康富美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俞广富、楼力飞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62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俞广富、楼力飞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康富美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责任保证担保,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俞成富、吴菊方签订编号文印903002014年高保字0063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俞成富、吴菊方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康富美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责任保证担保,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2015年1月5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康富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00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康富美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6.58‰,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利息利率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月5日向康富美公司共发放10000000元,后康富美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康富美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中强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分别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但康富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康富美公司立即归还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64741.77元、复利3700.2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00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0268442.05元;二、中强公司对康富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俞广富、楼力飞对康富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俞成富、吴菊方对康富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康富美公司、中强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负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00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康富美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1张,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依约向康富美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0元的事实;3、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627号、00629号、0063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欲证明原告与中强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向康富美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5、《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5份,欲证明原告向中强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6份,欲证明原告向康富美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中强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7、应收本金利息表1份,欲证明截至2015年9月15日,康富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64741.77元、复利3700.28元的事实。被告康富美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无异议。对要求提前还款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应根据合同规定向各被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虽然被告通过EMS邮寄了解除通知,但未举证证明上述快件是否送达本人,如不能提供相应的回执,则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富美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康富美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俞广富、楼力飞,被告俞成富、吴菊方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康富美公司、中强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与原告就债权人采用书面形式,以专人交递或挂号信函或邮政快递等方式送达单方解除合同、转让债权等事项的通知以合同记载的地址为约定的送达地址,在邮件寄出后三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本院认为,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但借款人康富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康富美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依照《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康富美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4741.77元、复利3700.2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按双方约定另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中强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自愿为债务人康富美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富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康富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264741.77元、复利3700.2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00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对被告浙江康富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康富美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俞广富、楼力飞、俞成富、吴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伟英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俞文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