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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君、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君,刘斌,武汉嘉逸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君。被告刘斌。被告武汉嘉逸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二期C3-1栋2单元303室。法定代表人王君。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君、刘斌、武汉嘉逸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刘斌、嘉逸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君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贷款,被告刘斌、嘉逸鹏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君、刘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1、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王君提供总额为534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2、以被告王君、刘斌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二期C3-1栋2单元3层03室房屋作为抵押;3、如被告王君发生工作变动、经营变动、失踪等任何改变或行为,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王君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4、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王君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开通循环授信项下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双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王君发放周转易贷款534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君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调查,发现被告经营场所门锁被撬开,经营场所混乱,三被告均无法联系,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足以危及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债权实现,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君、刘斌、嘉逸鹏公司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542393.27元(截至2014年10月27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确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王君、刘斌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二期C3-1栋2单元3层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君、刘斌、嘉逸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周转易协议书》还约定,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为8.4%;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还约定,被告王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君共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534000元、利息747.6元、逾期利息7589.29元、罚息0元、复息56.38元,总计542393.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王君、刘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招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立案前,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查封、冻结被告王君、刘斌、嘉逸鹏公司名下价值57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王君、刘斌、嘉逸鹏公司名下价值57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君、刘斌、嘉逸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刘斌、武汉嘉逸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534000元及利、罚息(截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747.6元、逾期利息7589.29元、复息56.38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王君、刘斌、武汉嘉逸鹏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斌、王君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二期C3-1栋2单元3层03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4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12654元,由被告王君、刘斌、武汉嘉逸鹏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王君、刘斌、武汉嘉逸鹏贸易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