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64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明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06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丁。结婚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已分居四年,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被告在2010年9月发现原告有出轨行为,原告在2011年7月带着夫妻共有的25万元离开被告。如果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0万元,婚生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刘某丁年满18周岁,刘某丁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原告承担一半,另外要求原告给刘某丁购买一套住房。原告达到上述要求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6月27日在原铜梁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6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丁。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彼此猜忌,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2年9月再次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无往来交流。原、被告之子刘某丁现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就读小学,日常主要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该法同时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彼此猜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从201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三年,且分居期间彼此互不联系,均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在庭审中也均认可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丁现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就读小学,且日常主要跟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确认刘某丁目前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较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丁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从2016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刘某丁抚养费500元至刘某丁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缴纳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 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