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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经伟与谢帮莲、陈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经伟,谢帮莲,陈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初126号原告陈经伟,男,194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委托代理人邓国平,泸县云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帮莲,女,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被告陈懿,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原告陈经伟与被告谢帮莲、陈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比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平,被告谢帮莲、陈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路过被告谢帮莲门市,被告谢帮莲询问原告买庄稼保险的事���,二人发生言语误会,被告谢帮莲动手打原告,被告陈懿也用脚踢原告,经围观群众劝解,原告才免遭被告母子的毒打。事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5130元。被告谢帮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事情发生在2015年6月13日,当时在被告谢帮莲开的茶馆,被告谢帮莲咨询原告买庄稼保险的事,原告说被告谢帮莲接客,说了几次,被告谢帮莲想打原告,但没打到,被告陈懿也只是质问原告,但并未打原告。7月9日,派出所说原告报案,要求被告去调解,被告谢帮莲并不同意调解,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医病医的是老病,医了2600多元,报销了1000多元。被告陈懿辩称:同意被告谢帮莲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云龙镇先锋村六社社长,二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谢帮莲开办了一家茶馆。2015年6月13日下午,原告路过被告谢帮莲开办的茶馆时,与被告谢帮莲发生了言语冲突,被告谢帮莲认为原告侮辱自己,遂打了原告两耳光,被告陈懿用脚踢向原告,但未踢中,后周围旁观的群众将双方劝开。之后多日,原告均正常进行劳动。7月6日和12日,原告两次在泸县奇峰镇玉田村第四卫生室就诊,医生诊断为“损伤”。7月13日至7月23日,原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载明:2年前患者(陈经伟)受凉后出现阵发性咳嗽不适,咳少量白色泡沫样痰,未见咳血。于当地医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经治疗后好转出院,院外仍反复发作。10天前患者受凉后再次出��上述症状,伴阵发性左胸痛、腹胀不适,无明确规律性。出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期。2、肺心病、心界不大、窦性心律、右心功能不全。3、双侧胸膜炎”。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泸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报案,称被二被告殴打。8月24日,泸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组织原告和被告谢帮莲进行调解,在该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上记载该纠纷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谢帮莲之间,要求被告谢帮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谢帮莲不认可该协议,拒绝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陈懿代签了被告谢帮莲的名字,但之后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庭审过程中,被告谢帮莲表示:如果原告收回侮辱被告谢帮莲的言语,被告谢帮莲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以上事实,有���庭当事人的陈述、泸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泸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的调查,被告陈懿并未殴打原告,庭审中原告也未另行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懿致伤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懿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谢帮莲发生纠纷后多日内仍正常劳动,时隔20多天后原告才进行治疗和报警,且原告住院治疗的原因是“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期。2、肺心病、心界不大、窦性心律、右心功能不全。3、双侧胸膜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系原告在与被告谢帮莲发生的纠纷中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谢帮莲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