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武汉柏维娅服饰有限公司与李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琴,武汉柏维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琴。委托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柏维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发路38号B栋4楼。法定代表人:倪邦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琴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柏维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维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琴于2010年8月1日入职柏维娅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月均工资4493.4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柏维娅公司未为李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5日,李琴离职。对此,柏维娅公司称系李琴主动离职。李琴则认为,系柏维娅公司派人顶替了李琴的岗位,李琴被迫离职。2014年12月1日,李琴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5年1月12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柏维娅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琴支付失业保险损失6370元、赔偿金35947.2元。两项合计42317.2元;二、驳回李琴其他仲裁请求。柏维娅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柏维娅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拟证明李琴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故辞职。李琴则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琴系无故离职,只能证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李琴提供录音资料,拟证明系柏维娅公司违法解除与李琴的劳动关系。柏维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制品,不是原始载体,且主要是李琴的妹妹李碧琴在陈述,其他人的声音听不清,不能达到李琴的证明目的。柏维娅公司一审时诉称,李琴于2010年8月入职。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3月初李琴无故离职。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01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柏维娅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柏维娅公司无需支付李琴失业保险损失6370元;2、柏维娅公司无需支付李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947.2元。李琴一审时辩称,因柏维娅公司安排他人顶替李琴岗位,李琴被迫离职,柏维娅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依法向李琴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李琴辩称系柏维娅公司作出辞退李琴的决定,才导致李琴被迫离职。审理中,李琴提供了认为系柏维娅公司作出辞退李琴的决定的证据即录音资料系复制品,在柏维娅公司对该录音资料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李琴既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柏维娅公司已安排他人顶替李琴岗位,故对李琴认为系柏维娅公司作出辞退李琴决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柏维娅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琴失业保险损失6370元、无需支付李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94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柏维娅公司无需向李琴支付失业保险损失6370元;二、柏维娅公司无需向李琴支付赔偿金35947.2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元,由李琴负担(此款柏维娅公司已预付,由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柏维娅服饰公司)。上诉人李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事实与理由为:柏维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碧琴系主动离职,亦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李碧琴提供的证明柏维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柏维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柏维娅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琴应为柏维娅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为此提交的证据即录音资料为复制品且柏维娅公司不予认可,李琴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琴认为应由柏维娅公司举证证明系其主动离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琴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劢君审判员 何义林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