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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谢波与邹应武、邹应兵、四川新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波,邹应武,邹应兵,四川新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谢波,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海梅,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应武,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邹应兵,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四川新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龚钰岚。原告谢波与被告邹应武、邹应兵、四川新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婷婷、王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海梅、一般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应武、邹应兵、四川新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波诉称,2013年5月到6月之间,应被告要求,自己按照其要求提供钢材。每次送货之后,双方就对送货量及价款签订了供货及欠款协议。但被告未按时付款,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12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欠条予以确认。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仍欠钢材款110000元。对上述款项,经自己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以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7日止所欠钢材货款11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177.4元。并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4.9元/天)。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邹应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应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四川新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波与被告邹应武、邹应兵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谢波向被告邹应武、邹应兵提供钢材等材料,被告邹应武、邹应兵陆续拖欠材料款。直至2015年1月9日,被告邹应武、邹应兵、被告四川新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波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欠款人邹应武、欠款人邹应兵、欠款单位:四川新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单位浙江瑞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告谢波庭审中自述,被告邹应武、邹应兵在2015年4月7日已归还借款10000元,现仍有110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欠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被告邹应武、邹应兵、被告四川新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原告谢波已向被告提供原材料,则被告邹应武、邹应兵、四川新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谢波支付剩余未归还的货款110000元。对原告谢波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谢波主张利息一项,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主张起开始计算。被告邹应武、邹应兵、四川新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会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民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应武、邹应兵、被告四川新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波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谢波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前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