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占元诉被告王建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元,王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86号原告马占元,男,回族,生于1990年6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王建成,男,回族,生于1968年5月23日,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占元诉被告王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元诉称:原告承包经营一家砖厂。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建成从原告处赊购多孔砖3.5万块,总计价款人民币1.245万元,被告当场支付原告砖款0.645万元,下剩0.6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砖款0.6万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本庭向被告告知诉讼权利与义务并询问时,被告表示自己的确从原告处赊购过3.5万块的多孔砖,欠下原告的砖款人民币0.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过欠条1张。但是,该0.6万元砖款已经支付过了,只是其无法确认是不是把钱交给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向原告偿还了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0.6万元及欠款时间、还款时间等事实。本院调取的视听资料1份、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过多孔砖,并向原告出具了0.6万元的欠条1份。被告王建成未到庭,没有对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孔砖,欠下原告砖款人民币0.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砖块并为原告立下的书面欠据,确立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据清楚地约定了原、被告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砖块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其砖款0.6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砖款已经付清,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成支付原告马占元砖款人民币0.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海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全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