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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顾正强与戚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强,戚荣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顾正强,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娣,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荣生,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顾正强与被告戚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强的委托代理人代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强起诉称:顾正强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美饰家建材市场租赁门面销售五金建材。自2013年7月起,戚荣生因建筑工程所需,经常到顾正强处采购建材。由此,双方之间开始了建材买卖的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9月24日,戚荣生共计拖欠顾正强材料款34,352元未支付。据此,戚荣生于当日向顾正强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此后,戚荣生又陆续向顾正强采购了一些建材。2013年12月17日,戚荣生向顾正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7日,共计拖欠顾正强材料款36,400元,并就分期还款时间和金额作出了承诺。但此后,顾正强仅支付了11,400元,剩余货款25,000元至今未支付。现顾正强经多次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戚荣生支付顾正强材料款25,000元。原告顾正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戚荣生向顾正强采购建材,戚荣生确认,截至2013年9月24日,共计拖欠顾正强材料款34,352元未支付。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戚荣生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7日,共计拖欠顾正强材料款36,400元未支付,并承诺了还款计划。3、销货清单二十九张,这是戚荣生与顾正强之间的部分销货清单,目前只能找到这么多,签收人均是周毅,证明戚荣生与顾正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戚荣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戚荣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顾正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顾正强所述属实。本院认为:顾正强与戚荣生之间设立的五金建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关系设立后,顾正强按约向戚荣生持续供应了五金建材。根据戚荣生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截至2013年12月17日,戚荣生共计拖欠顾正强材料款36,400元未支付。此后,虽然戚荣生曾先后两次支付材料款5,000元和6,400元,但至今仍拖欠25,000元未付清。本院认为,支付货款是买受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戚荣生的上述怠于履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顾正强有权要求戚荣生立即付清货款。因此,本院对顾正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戚荣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正强材料款共计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顾正强已预交),由被告戚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须桃根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