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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魏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889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艳,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成都市锦江区。2012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艳居住的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南二巷×号×栋×单元××号房间进行搜查时,当场从被告人魏艳家中一房间柜子里查获一黑色塑料袋,内有用透明塑料封袋包装的两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是94.31克、49.99克,共计144.3克)。经鉴定,被告人魏艳持有的两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被告人魏艳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魏艳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被告人魏艳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魏艳的前科情况。4.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涉案毒品称量情况。5.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魏艳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南二巷×号×栋×单元××号房进行搜查的情况。6.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7.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证人冼某、被告人魏艳液样本提取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冼某尿液毒品检测呈阴性,被告人魏艳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9.毒品称量及搜查现场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称量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搜查现场的情况。10.证人冼某的证言,证实冼某系被告人魏艳的儿子,母子二人住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南二巷×号×栋×单元××号,房子没有其他人住。魏艳的男朋友偶尔来家一次,上一次来是2015年过年的时候。2015年3月16日,冼某看到警察从家里一个空房间内搜出一个黑色塑料口袋包装的物品。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系被告人魏艳的哥哥。2015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刘某在锦江区南二巷车棚内将5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魏艳来到车棚外与李某聊天。后因公安在车棚内发现李某丢弃的海洛因便将三人带到了派出所。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李某在锦江区南二巷车棚内从刘某处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李某知道刘某的亲妹妹魏艳也要卖毒品,但其没有在魏艳处买过毒品。1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公安机关对魏艳居住的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南二巷×号×栋×单元××号房间进行搜查时发现冰毒。当时魏艳说不知道是谁放的,但她知道房间里有冰毒。14.被告人魏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艳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二、五次讯问中为有罪供述,称2015年3月16日15时许,魏艳及其哥哥刘某、李某在车棚被公安挡获。之后公安对魏艳居住的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南二巷×号×栋×单元××号房间进行了搜查,并当场从其家中一床头柜内查获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魏艳知道床头柜里放有冰毒,但不知道是谁放的,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放的。魏艳觉得毒品有可能是其男友余光辉放的。余光辉在案发前几天和魏艳吵架走了,不知去向。魏艳居住的房子实际居住人是魏艳及其儿子冼某。被告人魏艳在侦查阶段的第四次讯问辩称自己不知道房间内放有毒品。1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毒品成分鉴定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魏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艳不服,提出上诉。其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其不知道家中放有毒品,毒品可能系其男朋友余光辉所有的。据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4.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魏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魏艳所提其不知道家中放有毒品,毒品可能系其男友余光辉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魏艳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家中存放有毒品,现并无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次,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未能找到魏艳所称的余光辉。综上,上诉人魏艳现翻供所称其不明知家中存放有毒品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且该批毒品的所有权亦不影响对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认定,故从上诉人魏艳实际居住并控制的房屋中查获了毒品,结合其有罪供述及证人冼某、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魏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事实。上诉人魏艳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 理代理审判员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李抒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