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志英申请宣告杨太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志英,杨太洪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特11号申请人:王志英,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杨太洪,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人王志英诉称:被申请人杨太洪与申请人王志英系配偶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杨太洪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4月20日,杨太洪经治疗后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皮层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因杨太洪出院后出现精神状态差、对人不友善、吃饭穿衣要家人提醒等反常行为,林喜中(系杨太洪之婿)遂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杨太洪经该中心评定,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级。为保障杨太洪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宣告杨太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志英为其法定监护人。被申请人杨太洪的代理人杨梅(系杨太洪之女,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对申请人王志英所述申请无异议,同意由申请人王志英担任被申请人杨太洪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杨太洪与申请人王志英系配偶关系,与其代理人杨梅系父女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杨太洪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杨太洪经治疗后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皮层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由于杨太洪出院后表现出精神状态差、对人不友善、吃饭穿衣要家人提醒等反常行为,林喜中(系杨太洪之婿)遂申请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太洪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5年12月2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杨太洪的临床检查和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等进行分析后认为:杨太洪目前存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不能完全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评定杨太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太洪行为能力的评定意见客观公正,所采用的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杨太洪目前存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不能完全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他人进行监护,所以对申请人王志英要求宣告杨太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应予准予。申请人王志英系被申请人杨太洪之妻,其作为杨太洪的法定监护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该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太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志英为杨太洪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