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刚华抢劫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934号罪犯吴刚华,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二月十日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刚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二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刚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刚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本考核期消费3180.51元,履行财产刑300元,累计履行财产刑4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款专用票据、收支情况审核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刚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本考核期内消费3000余元而仅履行财产刑300元,是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的表现,应适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刚华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朱叶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