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戴志乐与被告林华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乐,林华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73号原告戴志乐,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南安梅山镇人,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华日,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戴志乐与被告林华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乐诉称,现要求被告林华日偿还借款235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林华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林华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戴志乐借款人民币235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被告林华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华日向原告戴志乐借款人民币235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林华日出具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华日应当偿还。被告林华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华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戴志乐借款人民币2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8元由被告林华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献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林承锻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