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950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住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中杰,上海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霞,上海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第三人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追加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雪雁、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第三人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中杰、赵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与被继承人杨某某为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57年收养了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2月4日报死亡,生前无遗嘱,没有其他收养关系。2015年4月,原、被告解除了父女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后,遗有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0.9股,而被告在2012年至第三人处称被继承人的股权证遗失,要求补办及变更,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证变更到被告名下,侵害了原告利益,故要求:1、分割杨某某在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0.9股股权;2、分割自杨某某去世后至今由陈某乙从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领取的股权分红。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和无遗嘱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于1957年收养了原告,在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后成为被告的继女。被告夫妻对原告尽力抚养、照顾,原告儿子结婚时,老夫妻赠予40万元,原告买房时,老夫妻出借了16万元。被继承人中风生病后,由八十多岁的被告照顾,原告很少来看望。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生病,原告不闻不问,只能由被告的其他亲属进行照料。被告住进护理院后,原告很少去看望,即使去看望,也是由被告代理人开车送去。被告的收入不够支付生活、医疗费用,想卖掉房屋,但是因原告不同意而迟迟不能出卖,直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分割房产。另外,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原、被告的继父女关系,解除关系后原告才起诉,对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第三人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称,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继承第三人不发表意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此外,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每股的分红是950元,2013年每股的分红是1,200元,已由被告领走。之后,因原告提出异议,分红暂缓发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与被继承人杨某某为夫妻,于196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原告陈某甲系母女。原告在其结婚前与被告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婚后另住他处。被继承人于2011年12月4日报死亡。当事人一致陈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2009年6月,被继承人有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股权0.9股,2012年1月4日,被继承人的股权变更到被告名下。该公司2012年每股红利是950元,2013年每股红利是1,200元,0.9股的红利分别是855元和1,080元,合计1,935元,该红利已由被告领取。之后,因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暂缓发放红利。另查明,2014年陈某乙曾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陈某甲的收养关系,并要求陈某甲支付抚养费、教育费36万元,后因陈某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收养关系,被该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之后,陈某乙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陈某甲的继父女关系。该院审理后依法认定双方系继父女关系,并认定在陈某乙入住护理院后,陈某甲亦很少对陈某乙进行探望、照顾,故于2015年4月3日判决解除双方的继父女关系。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原告要求取得四分之一的股权份额及相应的红利,而被告坚持不同意原告的该请求,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证、个人股东变更情况表、被告的承诺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当事人一致陈述被继承人杨某某未留遗嘱,故继承开始后,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所涉遗产在被继承人与被告婚后取得,因此,其中的一半为被告财产,剩余的一半为遗产,依法分割。系争的股权原记载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其死亡后一半的份额及相应的红利为遗产,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但考虑到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相互照料,依法可以多分遗产,数量由本院酌定。因此,被告领取的红利归被告所有,不再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记载在被告陈某乙名下的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0.9股股权中的0.2股股权及红利归原告陈某甲所有,0.7股股权及红利归被告陈某乙所有,第三人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义务;二、被告陈某乙从第三人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处领取的2012年和2013年红利合计1,935元归被告陈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