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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殷峰、陈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江红普,陈静,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18-2。代表人石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江红普,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静,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殷峰,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庆,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被告江红普、陈静、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薇薇,被告殷峰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红普、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如果被告不按照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红普、陈静立即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2931.99元及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3885.89元(含罚息、复利),共计96817.88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92931.99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具体金额以我行系统为准,利随本清;2、被告江红普、陈静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被告殷峰对江红普、陈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红普、陈静未作答辩。被告殷峰辩称,本被告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合同对本被告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红普、陈静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红普(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红普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84%;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由被告江红普、陈静分别在乙方及乙方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殷峰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殷峰为江红普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贷款方通过法院进行诉讼,借款方的送达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只要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论借款方是否签收,都视为送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按约向被告江红普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江红普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差欠原告本金92931.99元、利息3885.89元(含罚息、复利)。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江红普差欠原告借款本金92931.99元、利息15647.23元(含罚息、复利)。审理中,被告江红普、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结婚证、补充协议、贷款结清试算、个人信贷客户信息、还款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遵守并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红普却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江红普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红普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发生于其与被告陈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依法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殷峰自愿为被告江红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江红普未按约还款,被告殷峰理应对被告江红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被告江红普、陈静确认的送达地址发送了传票,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红普、陈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贷款本金92931.99元及截止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15647.23元(含罚息、复利),并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92931.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上浮30%计算支付罚息;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上浮30%计算支付复利。上述款项限被告江红普、陈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二、被告殷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红普、陈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缴纳1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红普、陈静负担。被告江红普、陈静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被告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