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耿红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红艳,徐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064号原告耿红艳,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邵丙明,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同原告耿红艳。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付,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红艳诉被告徐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艳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徐士付、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红艳诉称:2014年8月11日2时25分,被告徐士付驾驶牌号为皖KRXX**的小型轿车,在松江区闵申路茜浦路出,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长海医院等处进行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士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被告徐士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09.8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26,88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徐士付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数额为110,792.50元。被告徐士付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请法庭调取事故现场图、笔录等材料核实事故事实,确认被告徐士付有无醉酒、饮酒等行为。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且只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时25分许,被告徐士付驾驶牌号为皖KRXX**的小型轿车,于松江区闵申路茜浦路东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8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士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11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次日起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转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伤,枕骨骨折;2、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2015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30日,原告在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C1-C1半脱位。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10,539.12元(已扣除伙食费)。2015年7月15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2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红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叶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C1-C2半脱位,C2-3、C4-5、C5-6、C6-7椎间盘轻度突出,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本次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支付。同时,原告还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7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红艳于2014年8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耿红艳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鉴定人耿红艳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次鉴定费5,25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9月起至事发时租赁居住于松江区新桥镇陈春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在案外人上海景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至事发时在案外人上海精诚工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牌号为皖KR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徐士付名下,该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徐士付已付5,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付10,000元。原告耿红艳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24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6,1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当事人过错情况,并以此认定被告徐士付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士付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伙食费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110,539.12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原告住院天数8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对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120天,认定营养费4,800元;4、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4,800元;5、对残疾赔偿金24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6,16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300元;8、对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6,300元;9、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7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120,3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尚余损失医疗费106,939.12元、残疾赔偿金172,352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285,591.12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徐士付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红艳120,3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红艳285,591.12元;三、被告徐士付赔偿原告耿红艳律师费5,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9元,减半收取计4,314.50元,由原告耿红艳负担695.50元(已付),被告徐士付负担3,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