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闫福德与米少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德,米少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784号原告闫福德,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米少奇,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闫福德与被告米少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德、被告米少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福德诉称,2015年4月6日至5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挖光缆沟。原告为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作,经被告认可并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5460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工程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米少奇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不对。因为原告的工人没有掩埋标示和警示牌,项目部每米扣我1.2元,这部分扣款应当从原告的工资里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46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据属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460元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6日至5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铁路沿线挖光缆沟,共欠原告工资款3546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并欠工资款3546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字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予以支付,其拖延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原告未掩埋标示及警示牌致使被扣款,并要求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该事实又不予认可,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少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5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邮寄送达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384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