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闫玲与李其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玲,李其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4003号申请执行人闫玲,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李其通,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闫玲与李其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赣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其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玲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其通负担。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要求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谢利诗执行员 董作利执行员 金海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