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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王飞祥、杨增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王飞祥,杨增敏,王运祥,邳州市飞翔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恒山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贺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继银,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祥,居民。被告杨增敏,居民。被告王运祥,居民。被告邳州市飞翔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路****号。法定代理人王飞祥,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飞祥、杨增敏、王运祥、邳州市飞翔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诉讼代理人汤继银、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祥、杨增敏、王运祥、飞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飞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王飞祥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32%,于2018年9月2日前还清,被告杨增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运祥、飞翔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王飞祥、杨增敏夫妻以其位于邳州市运河镇镇北一路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王飞祥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王飞祥、杨增敏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支用。然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38768.7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共计42166.71元,之后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合同约定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十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飞祥、杨增敏于2013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3,《邳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飞祥、杨增敏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王飞祥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及44万元。5,《企业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王运祥、飞翔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还款明细两份。证明借款人还款数额及尚欠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270万元贷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逾期至今,44万元贷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逾期至今。7,《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王飞祥的配偶杨增敏于2013年4月18日在此表上签字,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飞祥、杨增敏、王运祥、飞翔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飞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王飞祥向原告提交申请表,被告杨增敏作为王飞祥之妻于申请表中声明同意申请贷款,并承诺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4月19日,被告飞翔公司向原告提交《企业保证函》,载明本企业承诺为王飞祥在原告处申请授信金额400万元的个人商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公司股东签章栏有王飞祥、王运祥签名,保证人签章栏有王运祥签名、飞翔公司盖章。2013年8月31日,作为借款人(甲方)的王飞祥,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额度借款,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70万元;借款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1日;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等提供担保;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时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9月2日,王飞祥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270万元,双方于该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至2018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当日,原告向发放借款270万元。王飞祥偿还该笔借款至2015年11月2日后不再按期足额偿还剩余本息,连续逾期三期,截至2016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998768.77元,拖欠利息、罚息共计35809.18元。2015年6月11日,王飞祥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44万元,双方于该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至2023年8月3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当日,原告向王飞祥发放借款44万元。王飞祥偿还该笔借款至2015年11月11日后不再继续偿还剩余本息,截至2016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440000元,拖欠利息、罚息共计6357.535元。以上两次支用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共计2438768.77元,尚欠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共计42166.7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飞祥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王飞祥依据借款合同两次次向原告提出支用申请,原告经审核批准向其发放贷款,但贷款发放后,王飞祥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多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飞祥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增敏作为王飞祥之妻,在王飞祥申请贷款时声明同意申请贷款,并承诺共同偿还贷款,应对贷款本息的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翔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应按承诺对王飞祥涉案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王运祥的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王运祥虽在《企业保证函》中的股东签名栏、保证人签名栏均有签名,但从该函的内容看,表述为企业提供担保,并无自然人或王运祥提供担保的表述。故王运祥在该函中的签名应认定为以飞翔公司股东身份同意公司提供担保的签名,并非以自然人保证人身份的签名。原告要求王运祥对涉案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飞祥、杨增敏、王运祥、飞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祥、杨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438768.7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共计42166.71元,自2016年2月3日起,以本金2438768.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对逾期借款再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邳州市飞翔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5元,由被告王飞祥、杨增敏、邳州市飞翔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慧 来自